李耀辉| 约定保管型受贿定性、犯罪形态认定
约定保管型受贿定性、犯罪形态认定
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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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耀辉律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是成立受贿罪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非法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要件,行贿人没有实际给付受贿人财物,受贿人也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自然不成立受贿罪。
“收受”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应该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受贿人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并予以接受的意思,客观上必须有接受财物的行为,并由自己享有和支配。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作为区分受贿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而在对“实际收受财物”的理解上,则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了财物为标准,实际占有、控制财物的视为实际收受了财物,成立受贿既遂,反之则成立受贿未遂。
实践中存在约定型受贿,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约定收受或索取财物,但至案发并未实际占有财物的情形。其中,比较常见的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是受贿既遂还是受贿未遂?
笔者总结这种约定保管型受贿可分为以下具体情形:
1.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又委托行贿人保管财物。
2.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
3.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而擅自将约定的财物处分。
4.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但受贿人不知道保管金额。
5.请托人口头说要送给受托人财物,受托人回绝后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请托人也没再送受托人财物,但案发后说双方约定由请托人代为保管财物。
对于第1种情形,笔者倾向于认定受贿未遂。理由是虽然受贿人收受了财物,但转而委托行贿人保管,受贿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权钱交易行为仍处于磋商阶段,受贿人没有实际支取财物,不排除行贿人反悔或者受贿人无法得到的可能性,所以认定受贿未遂。如果受贿人收受财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因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占有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完成了受贿行为,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成立受贿罪既遂。
对于第2种情形,还要进一步区分行贿人真保管还是假保管。如果行贿人单独保管,比如单独存入了某银行账户,受贿人能够随用随取,受贿人可以完全控制财物,应认定受贿既遂。如果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甚至将约定保管的财物挥霍一空,导致受贿人对财物失控,这种情况下无法满足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不成立受贿罪。也就是第3种情形。
对于第4种情形,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但双方未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受贿人不知道行贿人的保管金额,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贿人不知道保管金额,且未实际取得财物,不宜认定受贿罪成立。
对于第5种情形,受托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主观上也没有与行贿人达成收受贿赂的合意,且明确拒绝收受财物,案发后行贿人称由其代为保管,不能排除行贿人仅是口头表示而已,不能排除受托人永远无法得到财物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行贿人反悔不给付财物的可能性,总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应认定受贿罪成立。
在约定保管型受贿案件中,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关键是行受贿双方是否具有行受贿合意,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财物,如果行受贿双方没有产生行受贿合意,经查证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财物,且声称的代为保管的财物不存在,受贿人也没有实际收受财物,则不成立受贿罪。
行贿人保管财物是否构成受贿既遂,关键在于行受贿双方在约定口头约定后,受贿人对行贿人保管的财物是否具有控制权。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保管财物,如果受贿人始终未实际取得财物,财物没有脱离行贿人的占有和控制,不排除受贿人日后无法取得财物,成立受贿未遂。
笔者亲办一件受贿案件,受托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请托人承揽了三项工程,每次结算工程款后请托人对受托人说利润有你一份,受托人每次都予以回绝,案发后请托人称与受托人约定由其代为保管(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26万元,第三次27万元),经查请托人没有单独保管上述钱款,而是用于个人对外投资、借贷业务,受托人从未主张支取资金。本案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认定本起指控成立受贿罪的关键事实是受托人是否收受并控制、占有了57万。收受财物必须是主观上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并予以接受的意思,客观上必须接受、占有、控制和支配。而本案中,请托人虽然在三个项目结算后对受托人表示感谢,口头称有受托人一份,但钱款都始终由请托人占有,受托人并未实际收取该钱款,也不知保管金额,其次,请托人没有单独保管,保管的资金已经用于请托人个人对外投资、借贷业务,也就是57万已经被其挥霍完,根本无法兑现保管承诺。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不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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